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非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0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本件聲請重審人甲○○前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請求冤獄賠償,經該署以九十八年賠字第0四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聲請重審人聲請覆審,同署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六號決定書,諭知請求駁回,再由本庭認該署並無覆審決定權,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決定書諭知原決定撤銷,覆審之聲請駁回。有各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重審人雖就本庭上揭確定決定具狀聲請重審,然未同時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為不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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