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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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主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4主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7年2月22日│89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6668號│16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7號│98年度簡字第384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20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7號│98年度簡字第38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7日│99年2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竊盜│偽造署押│├────────┼───────────┼───────────┤│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5年10月24日│85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8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4號│25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9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9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2罪,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