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系爭事故竊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事故竊賊」為被告,未提出被告之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
確定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為何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