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哲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 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並未以任何裁判為其判決基礎,且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提出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函及其行文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蔚理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本無不知及不能提出請求調查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蔡文玉律師之委任狀,原審未列其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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