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
辛○○
參加人丙○○○
乙○○
己○○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既與參加人同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相結合,作為經營酒家之用,並須利用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門戶出入,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則不論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建造或參加人之被繼承人 晁岱科 所建造,均因附合而成為參加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將之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約定將非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尤屬給付不能。又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且係參加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更無從單獨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契約期限屆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亦屬給付不能。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係本於被上訴人甲○○繼承其被繼承人 段得美 與參加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茲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難謂係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