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甲○○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改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僱用女工於夜間工作,違反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惟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已依行政罰前置原則,修正為行政罰鍰,原判決竟疏未適用新法規定為被告免訴之判決,而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被告有罪之判決,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改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鎮○○路三五七之七號雅芳KTV之負責人;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日止,以免費提供上開雅芳KTV,作為僱用女工 蘇來 好與前來消費客人從事陪酒、伴唱等工作之場所,而被告則以讓 蘇來好 自由收取客人所給予之小費以作為薪資方式,變相僱用女工蘇來好,被告並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僱用女工 郭小玲 在上開雅芳KTV擔任會計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亦無實施晝夜三班制,或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不具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之情形,即僱用蘇來好、郭小玲於每日下午八時至凌晨四時許,在上開雅芳KTV俱樂部從事陪酒、伴唱、會計等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等情,認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二號)論處被告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罪刑(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其於辯論終結後宣判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改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行政罰,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為由,撤銷第一審科刑之簡易判決,改判諭知免訴,乃以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第二審上訴,揆之首開規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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