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周順良
廖正達 林進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其董事長及總經理即上訴人乙○○及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為期一年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一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融資利息按還款當日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逕由東台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各筆融資逾期償還,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給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東台公司依該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日、同月二十四日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經伊融資墊款三筆,共計美金四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六角。惟該融資均已全部到期,東台公司迄未清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及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東台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就東台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二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東台公司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東台公司雖有借到系爭金額,伊亦簽有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於被上訴人處,惟伊不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簽訂後須每年換約。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僅蓋伊二人與授信約定書相符之印鑑章,未經伊簽名,被上訴人復未對保確認,即難令伊二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東台公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印章之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蓋,縱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上訴人之姓名非由上訴人所自寫,然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辦理對保手續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辦理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對保手續,仍無礙於系爭保證契約之合法有效。再上訴人二人分別擔任東台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首次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融資契約均約定有效期限為一年,被上訴人始核准成立,同意簽訂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東台公司方得依各該年度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美金一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以取得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被上訴人)謂伊不知一年期滿,換約後仍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亦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返還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東台公司連帶給付美金四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六角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並得按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當日牌告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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