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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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從事代書業務,因位於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一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總公司)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乙○○係向其父 許清 、婆婆 洪楊好 借貸)未還,乙○○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邀同甲○○同往上址,要求福總公司負責人 李學仁 移轉該公司在高雄市○○路興建之「龍飛鳳舞案」房屋所有權,以抵償債務,李學仁應其所求,遂將保存登記於其妻 洪子華 名下,同路段六號二二樓之一、之二號房地,及其岳母洪 吳秀娥 名下,同路段八號二二樓之一、之二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暨分別蓋妥洪子華、 洪吳秀娥 二人印鑑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交付予甲○○,甲○○當場為乙○○計算,認如受讓該二筆土地,所繳交契稅、負擔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利息,並不合算,乃建議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李學仁亦無異議,乙○○則委由甲○○全權處理。詎甲○○明知洪子華、洪吳秀娥與乙○○或許清、洪楊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徵得洪子華、洪吳秀娥擔任債務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擅將洪子華、洪吳秀娥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進而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前述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洪子華、洪吳秀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
固均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雖以乙○○不清楚有關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亦無能力區分債務人與義務人之不同,且其已全權委託甲○○處理,資為其憑以判斷乙○○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論據。惟李學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們(指被告等)說這是要辦理過戶,但甲○○說划不來,結果他說要辦設定,但要跟告訴人說」等語,甲○○對李學仁上開證述表示:「都是真的」(見偵續字卷第三四頁反面);乙○○在第一審亦供稱:「至於他(即李學仁)說原先要辦過戶,但代書在旁邊算,說不划算,且要經告訴人同意,這部分我沒意見」(見一審卷第二六頁反面),顯見乙○○當時知悉尚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洪吳秀娥於第一審供稱:「我本來是要讓他(即李學仁)去賣,不是去設定,是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說是辦理設定要我去簽名,我說我沒欠你錢,怎麼設定抵押權給你,她說如果我願意賣,她就願意把第二順位塗銷,但後來一直沒塗銷」(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足徵告訴人對乙○○要求其簽名以配合辦理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一事,並未同意。且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見偵字卷第四頁、第八頁),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李學仁簽註「代理」字樣;而登記完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訂立契約人」欄卻經李學仁倒填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並註記「李學仁代」(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李學仁在偵查中供稱:「設定抵押後,乙○○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不同意,所以乙○○才要求我簽名」(見偵續字卷第十一頁反面),即乙○○在偵查中亦不否認係其持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李學仁簽署「李學仁代」(見偵續字卷第十一頁)。如果無訛,則乙○○似已明知渠等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即逕載告訴人等為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不利乙○○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乙○○係與甲○○基於犯意聯絡,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恝置不論,則其遽認乙○○對如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知情,暨甲○○並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謂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明知未得該二人(即告訴人等)同意,竟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洪子華、洪吳秀娥二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足生損害於洪子華、洪吳秀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起訴,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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