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靠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老金橋食品有限公司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解散,上訴人為其清算人,且該公司並無經營保證業務,猶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對該保證應自負其責。茲第一審共同被告福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停靠費新台幣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福神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又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第十二行將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誤書為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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