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M三|七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搭載不知情之 潘佳輝 ,行經台中縣○○鄉○○路與祥和路口時,適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出勤攔截前開失竊小客車之警員 黃登貴 、 陳新期 發現,經黃登貴鳴警報器示警並以喊話器指揮上訴人靠邊停車,上訴人加速逃逸,黃登貴等除報告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攔截圍捕外並追捕,上訴人為逃避乃沿路高速行駛,嗣逃○○○鄉○○○○街時,黃登貴恐其高速行駛危及過往人車安全,遂對空鳴槍二發警告,惟上訴人仍不停車受檢,黃登貴乃持槍對該車輪胎射擊五發,而擊中其右後輪,但上訴人仍以高速逃逸,嗣至勝利路欲右轉潭興路時,於該十字路口發現 高克凡 、 李仕雄 、 范明瀚 等人各騎乘機車, 劉明鎮 、蕭隆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潭興路三段對向車道等候綠燈,其預見所駕駛贓車右後輪遭警開槍擊中,已難操控,且當時馬路上人、車不少,且不乏有行人或機車騎士,若執意駕駛前開已難操控之自用小客車快速行駛,即有致該路上人、車無法立即閃避而可能發生撞擊致命之危險,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竟基於若撞死傷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仍駕駛該小客車急速右轉致失控而逆向駛入潭興路三段之對向車道即高克凡等人暫停等候綠燈之車道,致先後撞擊高克凡、李仕雄、范明瀚等人分別所騎乘之SQN|七二六、EXB|四六八、TKF|三三二號機車及劉明鎮所駕駛NY|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高克凡因閃避不及遭撞擊致所騎乘機車彈至劉明鎮所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上,高克凡則摔落至路上劉明鎮所駕小客車後方;范明瀚遭撞擊後,亦彈起掉到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引擎蓋上。上訴人明知高克凡彈起後倒地未起,且經潘佳輝勸阻停車不從,竟承續前開不確定殺人故意,仍駕駛該車倒車再往前開,而輾過高克凡身軀,繼續逃竄,而該贓車引擎蓋上之范明瀚則被摔出路旁,嗣高克凡經救護車送往台中縣豐原市省立豐原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且採絕對制,故其犯罪是否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經訊以:「前科?」時,陳稱:「竊盜,當時判四個月可以易科罰金,先進去關,然後再辦易科罰金,到九十年十月八日出來,出來後才發生本案」(見一審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而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係記載上訴人前犯之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執行結案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結案情形為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見偵查卷第一頁、一審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五頁);如果無訛,則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其應係仍在監執行中,然其於同月十六日即在台中市竊盜上開小客車,顯見該前案紀錄表等就其刑期執行起迄日期之記載並非完全正確。則上訴人所稱執行完畢日期是否與事實相符,事實審法院自應調卷查明,以為適用累犯加重與否之依據,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致此部分事實尚屬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高克凡彈起後倒地未起,且經潘佳輝勸阻停車仍不從,竟承續前開不確定殺人故意,仍駕駛前開贓車倒車再往前開,而輾過高克凡身軀」,理由中則以潘佳輝在警詢陳述:「(甲○○預(欲)加速逃逸時是否知道被撞擊之女孩就在車下,若強行再開過會輾到該名女孩?)他知道,但他不聽我的勸說強行將該女孩輾過的,我的心理也覺得很難過」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前三行),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論證之一。惟駕駛小客車輾壓人體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不能謂無預見,茍潘佳輝上開供證無訛,則上訴人不聽勸阻而強行駕車輾過被害人,似係於認識並希望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下,實施殺人行為,應係基於直接、確定之故意而犯罪。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可議。又原判決一面認上訴人係基於若撞死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一面認上訴人係急速右轉致「失控」而逆向駛入潭興路三段之對向車道,始撞擊被害人等(見原判決第三頁前三行),同有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