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隨著證據而編造事實,然上訴人平時載貨較重,將輪胎風灌很飽,因此煞車痕較長,並非於檢察官詢問時言明當時載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㈡、實際上,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右邊既是田地又有機車行駛中,上訴人分別供述,並不影響事實全貌,檢察官偵查時未就此部分詳細質問上訴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先後供述不符,原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於警訊供述「被害人 許林雪惠 駕車有蛇行現象、速度很快,在火車軌道前蛇行至上訴人車道,上訴人讓被害人,因此駛向被害人之車道,沒想到上訴人駛過小火車軌道後,又駛回自己車道,上訴人見狀欲駛回自己車道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予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七號聯結車,途經屏東縣崁頂鄉屏一八七號縣道崁頂高幹九十號電桿前時,疏未注意行進平交道未減速慢行,反以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又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內行駛,致發現許林雪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內有 許晴萍 、 許玟涵 、 吳佳玲 )時,煞車閃避不及,迎面相撞,致許林雪惠、吳佳玲當場顱內出血而死亡,許晴萍於送醫途中亦因顱內出血死亡,許玟涵於送醫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對方(即被害人)開車搖擺不定,又開到我車道來,我為閃避,才開到她的車道上去,她又開回自己車道,以致相撞云云,並無證據可資審認被害人駕車搖擺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具狀就被害人駕車蛇行一節請求調查,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且於偵查中採取被害人許林雪惠之血液、眼球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並無酒精、鎮靜安眠藥、嗎啡類等反應(見相驗卷第六十九頁),原判決雖以並無證據可資審認,說明稍嫌簡略,仍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第一審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檢察官處辯稱當時載有貨物,車輛較重煞不住云云,與偵查筆錄所載固然不完全相同,然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縱將該部分捨棄,亦不影響原判決主旨,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