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業務佐之資格,具公務人員身分。八十七年間,上訴人轉調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並繼續擔任該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業務佐專員之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負責該中心營業部門之帳務工作,負有將該服務中心每日各項電信費用之總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及支票等公有財物,存入該服務中心設於大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之任務。依作業慣例,每日之營業收入係分二次存入,第一次係在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許,在結算營業收入之後,將該日之現金預存額及支票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前存入郵局帳戶;此後之當日收入,則在次日早上十時前,存入郵局帳戶。俟上開營業收入現金及支票存入郵局帳戶之後,並應將郵局承辦人員製作之「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下稱「備查聯」)及託收票據收據,與帳務人員本身所製作之「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下稱「解繳單」)交由該服務中心,併同窗口營業人員製作之營收日報表,一起送交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總務課之帳務股查核作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取經由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預存現金後,應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郵局帳戶,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金額依規定存入該服務中心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反全數將該筆公用之款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解繳單之公文書上,在摘要現金欄之借方金額欄,不實登載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數額,表示其已將該日之營運收入全數存入郵局帳戶中,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嗣上訴人為免遭察覺,乃於同年月八日向友人借得三萬元,前往大湖郵局,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期之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上,填載三萬元(故意先空下「拾萬元」之欄位未填)之金額,並在郵局經辦人員蓋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收款戳章,將上開存款單備查聯交還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在前述先行預留空白之存款金額欄「拾萬元」欄位處,再填入阿拉伯數字「一」字,而將郵局承辦人員已製作完成之備查聯之私文書加以變造,使上開備查聯外觀上被誤認係存入十三萬元。上訴人於數日後將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製作之解繳書及前揭變造存款金額之備查聯,均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又向友人商借十萬元存入前揭大湖服務中心之郵局帳戶內,連同上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入帳戶之三萬元,始補回其所侵占之公用款項十三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於所執掌之借方現金欄不實登載數額為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所謂解繳單,係將每一營業日之全部營收解繳之書面紀錄,而解繳單之製作方法,依證人即大湖服務中心主任 黃慶財 之證詞,係將當日營收輸入電腦製作解繳單(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二行),如果上述證言不虛,則上訴人依據十二月一日當日大湖服務中心窗口所營收之數字鍵入電腦列印出該解繳單,關於現金收入一欄內容似無不實,原判決逕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其法則之適用已難謂確當。又原判決主文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然事實欄均認定係將「公用」之款十三萬元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第四頁第四行),其主文與事實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該十三萬元公款係遺失,證人 吳文海 、 吳秋燕 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上訴人借錢時告知係公款掉了(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