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 周暘斌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周暘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一之十九號房屋同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僑銀)、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交付自訴人使用;並於上開期間先後借款予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嗣雙方交惡,自訴人拒不還款。詎上訴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於同居期間,未經其同意逕向六信申請上訴人帳戶之支票簿二本、連續簽發僑銀支票十五張、六信支票二十九張,又詐借現款一百六十二萬元,屆期均未清償,又簽發面額四十九萬五千元本票一紙及 張建國 、 林武雄 、 蔡德智 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交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經查該三紙支票均已拒絕往來,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不實事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誣告自訴人涉有竊盜、詐欺罪嫌,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偵辦,嗣又於同年二月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南宏之「八十五年二月……並有幾張甲○○之支票」證言, 李淑芬 之「……收保險費及房貸,周暘斌開甲○○支票付費,票是事先開好的,當時甲○○人在廚房」證言,證人 林芬蘭 之「周暘斌有拿甲○○名義面額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二十五萬六千元支票各一張,向我借錢,十六萬三千五百元那張於八十四年十月底跳票,……曾打電話……他太太說她姓許,告訴他退票之事」證言,認定上訴人對於自訴人使用其支票知情且從無反對授權。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上訴人與自訴人已經交惡)找到上訴人,與上訴人事前知悉自訴人連續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究有何關聯?自訴人交付保險費支票時,上訴人在廚房,又無證據證明繳費收據交給上訴人,則證人李淑芬之證言如何證明自訴人簽發支票時上訴人知情?自訴人向證人林芬蘭調借款項之支票究竟是否屬上訴人第一次請領之票據?且證人林芬蘭僅稱自訴人的票在伊那裡,並未指明係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如何證明上訴人知情?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判決理由欄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開設上開六信支票存戶後,與六信仍時有存、提款之往來」,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可稽,推論上訴人於存款時無不知支票帳戶往來之理。不惟上訴人否認存摺甲存支票帳戶存摺,且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六信總社職員 林秀華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存支票沒有存摺」「第二、三本支票係由周先生拿印章去領……他都有來寄錢…….有聯絡我都打他大哥大」,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