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煙草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第3行「大麻3包」為「大麻1包」,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3年1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補充證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書各1件」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所持有煙草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重2點88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餘地,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致自己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非難,再酌其於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因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後,並經其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95年2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毒品案件上訴法院審理中,竟另行起意而持有煙草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重2點88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並於犯後否認犯行,足見其具毒品成癮性傾向,為斷絕其毒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得煙草1包(含包裝袋,煙草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詳警卷第22頁照片1張所示】,經送驗結果:上開煙草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22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在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卷第49頁可憑,是本件上開包裝袋,因與第二級大麻成分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與上開煙草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