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5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純之抵押人,就相對人與訴外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相對人亦未敘明與富盛公司間最高限額抵押之確定額,且富盛公司確有按期清償利息,並無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甲○○於民國81年7月9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存續日期自81年7月
9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用以擔保訴外人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向訴外人中興銀行之借款,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85年8月3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凱盛公司與富盛公司,嗣訴外人富盛公司於90年7月27日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56,7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1月16日止,茲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45,818,2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獲償。相對人因於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乃對抗告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其所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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