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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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邱銘志 (已判決確定)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於承辦理財業務之時,假藉辦理其他業務為由,誘騙伊於所投保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再持該等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向紐約人壽、宏泰人壽分別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紐約人壽、宏泰人壽亦將款項匯入伊帳戶,邱銘志則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伊存戶所留取款印鑑章,並盜蓋伊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進而多次偽造伊名義,分別臨櫃將存於伊帳戶內之保單質借款提領合計五百三十七萬元據為己用。邱銘志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辦理伊存戶之語音轉帳功能,進而透過語音轉帳之方法,先後盜領伊帳戶內其他存款計一千零八萬三千五百元。又因邱銘志利用職務機會冒用伊名義質押借款並盜領伊存款,致伊因無法負擔保險公司追索之龐大利息而被迫解除保險契約,共計損失七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元。是伊因邱銘志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共計一千六百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邱銘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造成損害,上訴人顯未盡監督之責,應與邱銘志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邱銘志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揭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邱銘志之主要職責在於提供客戶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並非存款櫃員,其偽造取款條盜領存款之行為,僅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仍難遽認伊應與邱銘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顯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邱銘志持被上訴人名義之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辦理借款,相關借款文件均係經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被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而要求他人負責賠償其損害;且保險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原已享有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障利益,因而提前解約時,自有解約金額減少之損失發生,與伊無關。再者,本案有關保險事項原非伊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要求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邱銘志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專屬理財專員,為上訴人對客戶提供理財服務與諮詢。邱銘志以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進而多次偽造伊名義,分別臨櫃將存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保單質借款提領五百三十七萬元據為己用;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辦理伊存戶之語音轉帳功能,進而透過語音轉帳之方法,先後盜領被上訴人帳戶內其他存款計一千零八萬三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所繳納之利息合計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向紐約人壽繳納保險金九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元,終止契約僅領回八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三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一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邱銘志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主要職務係提供客戶投資理財之服務及諮詢,則邱銘志所為專屬服務自應涵蓋客戶在該銀行理財所需全面性之服務,包括為客戶在該銀行開戶、至櫃台辦理提款等服務,且銀行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服務,其目的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益,邱銘志雖非辦理存款之櫃員,惟為客戶所須方便、迅速之提、存款手續,自非不得由理財專員代向櫃台辦理。是邱銘志利用為被上訴人理財服務之機會盜領其存款,客觀上足認為與邱銘志執行職務有關,為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代售紐約人壽、宏泰人壽之保單,由邱銘志為被上訴人辦理,亦經邱銘志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因邱銘志所為理財服務而購買保單,予以邱銘志有可趁之機,客觀上亦與邱銘志之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辯稱邱銘志並非存款櫃員,本案乃係邱銘志個人犯罪行為云云,自無足取。再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於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邱銘志,或將印章交予邱銘志代為蓋用之行為,尚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之存款遭盜領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存款遭邱銘志盜領之損害,係邱銘志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致,尚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在綜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亦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之任何損失,被上訴人之存款遭語音轉帳盜領,係邱銘志擅自在申請書上填載申辦語音轉帳服務,而在上訴人銀行核發語音轉帳密碼後,邱銘志未將語音轉帳密碼轉交被上訴人,作為盜領存款之用。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文件簽名、蓋印之行為並無過失,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為邱銘志所詐騙而未發覺,究非予邱銘志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且被上訴人疏未查證,在通常狀態下,亦非必然發生邱銘志繼續盜領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純為邱銘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於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之邱銘志本質上即無從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則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即無從主張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而減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邱銘志,被上訴人尚不致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邱銘志持上開借據及保單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借款後,並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免責。邱銘志持上開借據及保單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授權所為,邱銘志所為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繳納利息之損害及終止保險契約之損害,故上訴人與邱銘志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購買保險事宜,係因上訴人代售上開保單,邱銘志乃推薦被上訴人購買,並透過邱銘志代為辦理手續,業經邱銘志 陳明 在卷,上訴人辯稱前述保險事項非伊之業務範圍,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邱銘志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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