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頁第6-7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頁末行「採證肇事當時之板,」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採證肇事當時之板台,」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自承係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後,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甲○○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徵已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