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
1136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 陳南山 (已死亡)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為保全債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聲請法院對陳南山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六之八及三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經登記在案。嗣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參與台南縣仁德鄉 城光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城光自辦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城光自辦重劃會依法應發給陳南山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城光自辦重劃會於土地補償費領取未獲協議時,應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再列冊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送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審核無誤後,轉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登記。惟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此規定辦理,即列冊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竟疏未命城光自辦重劃會辦妥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即函令歸仁地政事務所依重劃分配結果逕為塗銷登記,致伊原先假扣押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消失,且無法就系爭補償費取償而受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既無審查或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辦理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即無何過失可言。且系爭土地參與自辦重劃,假扣押查封之客體轉為陳南山對於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系爭補償費債權,縱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予提存,該補償費債權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仍得就該補償費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對陳南山之強制執行案件未終結前,其實際之損害額無從確定,未必即為該土地補償費之全額。況被上訴人可向城光自辦重劃會或其理事長丁○、總幹事 范莉迎 、承攬該重劃業務之家鋒企業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丙○○等人請求賠償,即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對陳南山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嗣系爭土地參與城光自辦市地重劃,因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城光自辦重劃會依法應發給系爭補償費,又重劃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取得,丙○○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補償費,致城光自辦重劃會未將之辦理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補償費未依法提存,竟未命城光自辦重劃會辦妥提存,即函令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重劃分配結果逕為塗銷登記(包含假扣押登記),致伊原假扣押標的物喪失,債權未能受償,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按假扣押中之不動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或為參加土地重劃而獲土地補償費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假扣押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仍及於該徵收或土地重劃之補償費,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徵收補償機關或應給付重劃補償費之單位,得本於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就補償費為受領人而提存,並通知法院民事執行處,或將補償費交付法院民事執行處,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債權人而提存之。系爭土地既經假扣押查封在案,則其後參與自辦市地重劃,而依法應發給土地補償費,城光自辦重劃會就該土地補償費,於邀集權利人協調未果後,依法自應提存之,而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予提存,自有違法令之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上訴人係其轄區重劃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之籌設、重劃範圍之核定、市地重劃之核准、重劃結果確定後之土地變更登記及抵費地之出售,均有審核及監督之權利及義務。且自辦市地重劃,不僅對參與者之權利有所影響,更與土地使用政策、計畫等公益有關,則主管機關對重劃會所檢送核備之資料、重劃事項之合法與否,應有審查之義務,以符公共利益。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法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上訴人疏未盡審核義務,即發函土地登記機關完成變更登記,顯有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在案,本可就扣押標的物受償,即為被上訴人客觀可得預期之利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無法取得該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失利益,即屬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至被上訴人對陳南山之借款債權縱有其他方式可獲得滿足清償,亦屬別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況該債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達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而被上訴人已對陳南山所有坐落同段三八三之一○地號另筆抵押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核定底價為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拍賣中),縱順利賣出,價格顯無法高於一百五十萬元,加計系爭土地補償費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仍無法獲滿足清償,難謂其未受有損害。是以系爭補償費如確實提存,在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得就該應提存之系爭補償費全額受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所請求之損害,指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補償費受償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對於陳南山之假扣押債權,轉化為對於城光自辦重劃會之系爭補償費債權,其假扣押效力及於系爭補償費債權,則在被上訴人證明其已無從自城光自辦重劃會獲得賠償前,尚難謂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屬系爭補償費;且被上訴人須獲得假扣押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始得就系爭補償費主張受償之權利,其執行後,可受分配金額多少,尚不可知,故在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執行分配前,其就系爭補償費無從受償之受損害額,無從確定。是被上訴人有否對於城光自辦重劃會求償?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債權有無執行分配?分配結果如何?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為若干認定,所關頗切,自有闡明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開推測之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未能受償,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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