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1日晚間,與數名友人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注意及操控機車之能力,且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凌晨2時許騎乘XWH-426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旋即於同日2時35分許,在惠民路33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報告附在警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58毫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上開酒精測試報告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經檢察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 尚佳 等相關情事,並經其同意履行捐款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竟拒不履行,惟未造成交通事故,具體危及其他用路權人往來安全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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