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3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38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001、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附表編號003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附表編號001、002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銑瑞┌──────────────────────────────────────────────┐│附表:95年度票字第138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93年11月20日│30,000元│94年4月10日│94年4月10日│295455││├──┼───────┼────────┼───────┼──────┼───────┼───┤│002│93年11月20日│30,000元│94年5月10日│94年5月10日│295456││├──┼───────┼────────┼───────┼──────┼───────┼───┤│003│93年11月20日│20,000元│94年6月10日│94年6月10日│295457│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