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關於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又關於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亦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後二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解送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刑前治療,已經執行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定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台灣台中監獄九十七年第三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可稽。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以: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一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二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三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一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二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三年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已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三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經證明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上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至於九十五(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但此應係配合修正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將原規定之「刑前治療,且定有期限」變更為「刑後治療,而治療期間未予限制」,而為修正。故對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施予強制治療之個案,因法律已明定執行期滿之情形,並無為期前停止或免除繼續執行之規定,自無依上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之必要。查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揭加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法院依修正前刑法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確定在案,復經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為執行,則關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茲台灣台中監獄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檢察官函報:受處分人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換發指揮書乙事,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情況,是否確已達至「治癒」之程度?有無專業醫療機構或人員之鑑定實據?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因認本件檢察官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三、經查: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意旨,已明定依刑法修正前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列(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適用前段「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觀其修法時間及與修正刑法同步施行之情形,應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乃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修正,自難認依修正前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情形,亦應同其適用。另按諸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且該修正前關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之終止,法律已有明文,尚無執行上之疑義,修正後又無較有利之規定,已如原裁定所述,則原裁定以關於強制治療之停止治療或免除繼續執行,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後最大不同,係修正後訂有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如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受處分人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亦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原裁定駁回聲請,與現行實務做法及通說不合,適用法律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謂實務及通說相異見解之詳細內容為何,並未據具體指明,自無從斟酌,其餘所陳,則要為對原裁定已說明論斷明確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俱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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