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為成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張○原、吳○鴻受丙○○(其上訴應予駁回)之委託,向被害人江○發催討賭博債務,戊○○即與張○原、吳○鴻、丙○○、少年賴○○(民國000年00月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原判決所載強押江○發至戊○○租用放置在彰化縣員林鎮山區之貨櫃屋內,予以拘禁,並脅迫江○發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三張,再交予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與戊○○共同實行犯罪之賴○○為0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戊○○又為成年人,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偵訊時稱:伊不認識賴○○等語;賴○○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時亦稱:離開貨櫃時是由不認識之人(即戊○○)開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十二、一七五頁),原判決未說明戊○○是否知悉賴○○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及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戊○○與張○原、吳○鴻、少年賴○○有在張○原之住處商議押被害人之細節,並由張○原、戊○○指示吳○鴻於當日先押被害人至貨櫃屋內,繼而由吳○鴻、賴○○共同駕車搭載與吳○鴻、賴○○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強押被害人至貨櫃屋等情。則就實行強押被害人之人數應為四人,如僅由吳○鴻、賴○○二人為之,人力是否尚嫌不足等情,於戊○○等五人商議押人之細節時,能否謂未商議及此,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戊○○是否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疏誤。㈢、被害人江○發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認定戊○○犯罪證據之一,惟此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何以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判決理由欠備。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丙○○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與張○原等人就私行拘禁江○發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由同案被告張○原、戊○○、吳○鴻等人於歷次偵、審中之供述,皆表明其僅係受丙○○之託,代向江○發催討債務而已,而丙○○於委託張○原等人催討債務時,亦僅表示:「江○發很皮,欠錢不還,看誰比較有辦法,去幫伊找一下江○發,將江○發交給 伊處理 。」,並未指示或與其謀議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向江○發索討債務即明;況由卷附之張○原、戊○○、吳○鴻等人之通聯紀錄可知,三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並未有與丙○○之任何通話紀錄,可見丙○○對張○原、戊○○、吳○鴻等人之所作所為根本毫不知情,否則一位主謀豈有可能對自己精心設計之計畫結果漠不關心,此與常理相悖。且當時丙○○係人在台北,其既未指示或參與張○原等人尋找貨櫃屋以作為私行拘禁江○發處所之用,亦根本無法得知江○發係遭吳○鴻強押上車而到貨櫃屋拘禁。且從江○發之證詞可知,其從未稱係丙○○領導策劃此次私行拘禁犯行,亦無法單從江○發簽借據之行為,即可認定丙○○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而原審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確係丙○○領導策劃此次私行拘禁之犯行,則其僅單憑江○發於○○美容名店簽發借據之行為,即推測認定丙○○係透過張○原等人以不法手段拘禁江○發以獲其債權之滿足,為共同正犯,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證據裁判主義不符,而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無非係以:「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凌晨二、三時許,抵達『○○美容名店』,張○原即將上開三張本票交予丙○○」為由,認丙○○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與張○原等人就私行拘禁江○發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凌晨二、三時許丙○○仍在北往南方向之高速公路上,此有丙○○超速之罰單可稽,益證丙○○絕無可能於上開時點抵達出現在○○美容名店。惟原審對丙○○究有無於上開時點抵達○○美容名店之事實,並未詳加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法。㈢、吳○鴻押人後,並無共同被告等與丙○○聯絡之通聯紀錄,至吳○鴻押江○發至彰化縣北斗鎮時,方由張○原以電話通知丙○○,足見丙○○並未與其餘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則其彼此間究於何時?在何處互相謀面?原判決未詳細記載於事實欄,有違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之意旨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丙○○有原判決所載與張○原、戊○○、吳○鴻共同私行拘禁江○發之犯行,係以丙○○如何委託張○原、戊○○、吳○鴻三人向江○發催討賭債,丙○○並向彼三人稱:江○發很皮,欠錢不還,看誰比較有辦法,去幫伊找江○發,將江○發交給伊處理等語,且交付江○發之住址、長相、車牌號碼等資料,張○原等三人即予應允等情,業據張○原、戊○○、吳○鴻等三人於原審供證屬實。江○發如何被押至戊○○覓得之貨櫃屋內,再由張○原、戊○○脅迫江○發簽發面額共三千一百萬元之三張本票交予丙○○,復由經通知到場之丙○○逼迫江○發填寫欠錢明細及如何還錢之「借據」一紙交丙○○,嗣因警方據民眾報案,丙○○等人知悉警方正在尋找江○發,丙○○等人始釋放江○發,江○發共被私行拘禁約九小時等情,亦分據被害人及張○原、戊○○、吳○鴻、賴○○等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丙○○亦供承系爭三張本票是張○原所交付,金額等已填好等情,並有本票、借據等在卷可憑,且有戊○○、張○原、吳○鴻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參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丙○○之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僅告訴張○原、戊○○、吳○鴻等人,如遇見江○發,請打電話告知伊,並不知江○發被人強押拘禁之事,江○發是自願簽借據給伊云云;張○原、戊○○、吳○鴻事後改稱系爭本票未填寫金額,亦非強制江○發簽發本票,無妨害自由犯行,何以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丙○○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丙○○已供承張○原在「○○美容名店」內將系爭本票三張交給其之事實,則縱其收受該本票之時間非原判決認定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而係稍後之時間,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況丙○○於原審亦未請求調查確實收受本票之時間,原審就此非待證事項未予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被害人、共同被告張○原、戊○○、吳○鴻等人之證詞,及卷內之本票、借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丙○○係本於主導地位,指示張○原等人實行私行拘禁被害人及討債之行為,並認丙○○與張○原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即有共同私行拘禁、向被害人討債之犯意聯絡,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丙○○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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