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及增列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事實欄:
⑴、增列:
①、「乙○○○並無前科紀錄」。
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⑵、補充更正:
①、第1行到第2行「乙○○○於民國94年6月14日12
時50分許,徒步由高雄市○○區○○街,東向西方向穿越馬路欲至對面、、」,補充更正為「陳吳美惠於民國94年6月14日12時50分許,徒步沿高雄市○○區○○街○道路右側)由東向西方向行走,欲左轉往南穿越本和街,至對面(即道路左側)之本和街25號住處時,、、」。
②、第5行「、、竟疏未注意、、」,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驟然左轉、、」。
2、證據及理由欄,增列:
⑴、「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⑵、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因此例如甲駕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甲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又車禍發生後,甲○○並未報警,乙○○○於警方到場時,即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當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參偵卷25頁、26頁)可稽,應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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