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崇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7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崇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鄭崇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惟嗣後除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傷外,並未造成他人或物品傷亡、損害,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