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旭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旭鎮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起受僱於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鈞保全公司),並受指派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太宇尊爵 大廈,擔任管理員之職務,為壹鈞保全公司負責代為保管該社區住戶所交之管理費、租金及出租停車位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徐旭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上午,在上揭太宇尊爵大廈內,利用另一位管理員 傅文煥 將其自99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6時30分許止,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9,700元、房租8,000元(A棟11樓之3)、5,500元(B棟5樓之1)、天然氣205元(A棟14樓之3),及壹鈞保全公司交付管理員使用之零用金1,000元,共3萬4,405元等費用,轉交予其保管而持有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持以清償其對他人之負債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徐旭鎮於99年6月21日與壹鈞保全公司失去聯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旭鎮於偵查中(100年6月4日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第37─39頁;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65─69頁;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103─10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太宇尊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林小強 之警詢證述(99年6月28日19時5分起至19時36分止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1─15頁)。
(三)證人即管理員傅文煥之警詢(99年6月28日19時40分起至19時59分止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7─19頁)及偵查證述(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63─65─69頁)。
(四)證人即太宇尊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皇娥 之偵查中證述(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67─69頁;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93─95頁)。
(五)太宇尊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林季葉 之偵查中證述(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67─69頁)。
(六)證人即壹鈞保全公司總幹事 劉嘉榮 之偵查中證述(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93─97頁)。
(七)壹鈞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1份(見警卷第23頁)、壹鈞保全公司製作之員工保密保證書1份(見警卷第27─29頁)、工作守則1份(見警卷第41頁)。
(八)管理員交接紀錄1份(見警卷第43頁)、太宇尊爵管理員簽到表1份(見警卷第43─1頁)、收據11份(見警卷第45─65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附記事項: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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