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耀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耀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耀仁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用自製米酒兩杯後駕車上路,違規逆向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8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其逆向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所生危險甚鉅,及於犯後於警詢中辯稱:「我覺得我是一時不小心,感覺沒超過」云云,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23號被告廖耀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8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耀仁自民國100年8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旁之某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飲畢後,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3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當場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玟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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