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孫紫福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告訴人 潘枝娘 係自行跌倒受傷,被告並無傷害犯行,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行態樣、未積極和解取得告訴人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次查被告即上訴人確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害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其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即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願原諒被告,自難率對被告為緩刑之寬典,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