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耀棋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呂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棋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收養呂政宜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耀棋與被收養人呂政宜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林美蓮 同意(被收養人生父 呂幸安 已歿),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呂政宜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林美蓮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呂幸安已歿,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5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