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林順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順源(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駕照酒駕吊扣行駛(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職業砂石車司機,因颱風天危險,為了生計必須上班,遂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遭攔檢舉發,惟伊從自小客車駕照吊扣後,都以機車代步,為了妻小(小孩3歲)不敢喝酒或違規,當天是因為颱風天,太太叮嚀要開車以保安全,才會不得以為之,請求體恤勞動階級之辛酸,為了生活得風雨無阻,倘若這次全部駕照都被吊銷1年(受處分人誤書為吊扣),勢必家庭收入陷入絕境,情何以堪,為此請求保留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供生計,且伊已戒酒近1年,今後當會依規定行事,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處罰鍰基準9,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執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案,為原處分機關依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交通事件裁定,於99年6月17日以註記方式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吊扣期間自99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此有前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0年8月31日3時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遭員警攔停查獲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其目的乃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受處分人再犯及給予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權人之交通安全。是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負有不為駕駛之不作為義務,果遇颱風天仍須出門工作之情況,即應尋招乘營業計程車,或委由家人或友人代為接送等方式,達其欲至之地點,方屬適法,尚不得以此為由任意違反交通法令而駕駛小型車外出,是受處分人上揭陳詞,即無足採。
(二)另受處分人係持有數種駕級之駕駛執照,惟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即吊銷汽車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合義務之裁量,自無不法。受處分人抗辯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使家庭生計陷入絕境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此與上揭裁罰之原因無涉,並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