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被告星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0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空壓機組設備六台,約定貨款未稅總價為595,000元整(含稅後則為624,750元),被告除部分定金支付現金外,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用供為剩餘貨款之支付,原告則依約於100年1月5日、1月27日將上揭買賣標的之空壓機組設備六台交付予被告。詎料原告持被告所開立之上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皆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經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工場所在地查視始發現已人去樓空,而所有辦公器具、工廠機器設備亦遭拆千一空,爰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支票金額所示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1份、訂購單2份、原
告公司出庫單2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被告公司現場相片1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用供給付貨款支票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負給付該等款項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持有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中發票日最晚之付款提示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復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附表:
┌──┬─────┬────┬────┬────┬────┬─────┐│編號│發票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編號│備註│││(新臺幣)││(民國)│││(提示日)│├──┼─────┼────┼────┼────┼────┼─────┤│1│50,400元│星辰企業│100年3月│臺中市太│FA364318│同發票日││││有限公司│31日│平區農會│FA364318│││││(法代:││光隆分部││││││李守正)│││││├──┼─────┼────┼────┼────┼────┼─────┤│2│244,750元│同上│100年4月│同上│FA364316│同發票日│││││15日││FA364316││├──┼─────┼────┼────┼────┼────┼─────┤│3│285,600元│同上│100年4月│同上│FA364318│同發票日│││││26日││FA36431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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