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珍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叁佰玖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為警於100年4月15日,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00年4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5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應更改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附表壹編號1之指定商品應補充「粉撲」。
㈣附表壹編號2之指定商品應補充「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皮夾、傘、嬰兒揹袋(帶)、錢包、背包、珠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箱、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袋、皮包背帶、皮包、帶輪購物袋、手提包骨架。」。
㈤附表壹編號3之指定商品應更改「化妝用刷及化妝品挖棒」
為「化妝用刷及化妝品用挖棒」,另補充「粉盒、唇筆、洗澡用海綿、梳妝用海綿、香精油台、香水噴霧器、非貴金屬製粉盒」。
㈥附表貳編號11之扣案商品名稱應更改「仿冒MAC194號刷」為「仿冒MAC194se號刷」。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廠商販入附表貳所示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而本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9、16、17號之仿冒商標商品蜜粉刷及大、小化妝包,經鑑定並無該真品存在,有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人 張植雯 100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之鑑定結果與侵權市值表1份在卷為佐,應屬於上開指定商品之類似群組,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屬類似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2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人固僅論以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而販賣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8年某月日起販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至100年4月16日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壹之2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與2商標專用權人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卷附之陳報狀暨雙方和解書各1紙可稽,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9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壹:【商標權人】┌──┬────────────┬──────┬─────────┐│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第00000000號│眉刷、頰刷、眼影刷│││(MAC)││、睫毛刷、眉毛夾、│││││睫毛夾、粉盒、唇筆│││││、粉撲,等類似商品│├──┼────────────┼──────┼─────────┤│2│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第00000000號│皮包、手提包、化妝│││(MAC)││箱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嬰兒揹袋(帶)、錢│││││包、背包、珠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箱、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袋、皮包背帶、皮│││││包、帶輪購物袋、手│││││提包骨架,等類似商│││││品。│├──┼────────────┼──────┼─────────┤│3│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第00000000號│化妝用刷及化妝品│││司(BOBBIBROWN)││用挖棒、眉刷、頰刷│││││、睫毛刷、眉毛夾、│││││粉盒、唇筆、洗澡用│││││海綿、梳妝用海綿、│││││香精油台、香水噴霧│││││器、非貴金屬製粉盒│││││,等類似商品│└──┴────────────┴──────┴─────────┘附表貳:【本案扣案物品應予沒收部分】┌──┬─────────────┬─────┐│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BOBBIBROWN腮紅刷(長)│2支│├──┼─────────────┼─────┤│2│仿冒BOBBIBROWN腮紅刷(短)│38支│├──┼─────────────┼─────┤│3│仿冒BOBBIBROWN勻臉刷│83支│├──┼─────────────┼─────┤│4│仿冒BOBBIBROWN粉底刷│32支│├──┼─────────────┼─────┤│5│仿冒BOBBIBROWN眉刷│181支│├──┼─────────────┼─────┤│6│仿冒BOBBIBROWN暈染刷│31支│├──┼─────────────┼─────┤│7│仿冒BOBBIBROWN眼影刷│45支│├──┼─────────────┼─────┤│8│仿冒BOBBIBROWN唇刷│439支│├──┼─────────────┼─────┤│9│仿冒MAC182號刷│59支│├──┼─────────────┼─────┤│10│仿冒MAC190se號刷│21支│├──┼─────────────┼─────┤│11│仿冒MAC194se號刷│19支│├──┼─────────────┼─────┤│12│仿冒MAC212se號刷│33支│├──┼─────────────┼─────┤│13│仿冒MAC219se號刷│35支│├──┼─────────────┼─────┤│14│仿冒MAC266號刷│249支│├──┼─────────────┼─────┤│15│仿冒MAC275se號刷│40支│├──┼─────────────┼─────┤│16│仿冒MAC化妝包(大)│18個│├──┼─────────────┼─────┤│17│仿冒MAC化妝包(小)│69個│├──┼─────────────┼─────┤│總計││1394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99號被告林玉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珍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玉珍明知其在大陸淘寶網站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dptsu6666」帳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為警於100年4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玉珍位於高雄市○○區○○路78之1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珍固不否認有上網刊登上開依冒商品拍賣訊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全部商品網頁列印、露天拍賣會員及上網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人張植雯100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之鑑定結果與侵權市值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全部商品2、3萬元之價格購入,而以每件7、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部分扣案商品之刷毛、印刷與真品不同,部分扣案商品之批號與真品不同,部分扣案商品並無該型號之真品,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售前開仿冒商品之犯行,於社會通念應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請論以集合犯。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扣案如附表三之商品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然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經送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人張植雯鑑定結果,認無法判定該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此有鑑定結果與侵權市值表在卷可憑,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難僅憑其被告持有前開物品,即遽對被告以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第00000000號│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睫毛夾、粉盒、唇筆│││││等類似商品│├──┼────────────┼──────┼─────────┤│2│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第00000000號│皮包、手提包、化妝│││││箱類似商品│├──┼────────────┼──────┼─────────┤│3│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第00000000號│化妝用刷及化妝品挖│││司││棒、眉刷、頰刷、睫│││││毛刷、眉毛夾等類似│││││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BOBBIBROWN腮紅刷(長)│2支│├──┼─────────────┼─────┤│2│仿冒BOBBIBROWN腮紅刷(短)│38支│├──┼─────────────┼─────┤│3│仿冒BOBBIBROWN勻臉刷│83支│├──┼─────────────┼─────┤│4│仿冒BOBBIBROWN粉底刷│32支│├──┼─────────────┼─────┤│5│仿冒BOBBIBROWN眉刷│181支│├──┼─────────────┼─────┤│6│仿冒BOBBIBROWN暈染刷│31支│├──┼─────────────┼─────┤│7│仿冒BOBBIBROWN眼影刷│45支│├──┼─────────────┼─────┤│8│仿冒BOBBIBROWN唇刷│439支│├──┼─────────────┼─────┤│9│仿冒MAC182號刷│59支│├──┼─────────────┼─────┤│10│仿冒MAC190se號刷│21支│├──┼─────────────┼─────┤│11│仿冒MAC194號刷│19支│├──┼─────────────┼─────┤│12│仿冒MAC212se號刷│33支│├──┼─────────────┼─────┤│13│仿冒MAC219se號刷│35支│├──┼─────────────┼─────┤│14│仿冒MAC266號刷│249支│├──┼─────────────┼─────┤│15│仿冒MAC275se號刷│40支│├──┼─────────────┼─────┤│16│仿冒MAC化妝包(大)│18個│├──┼─────────────┼─────┤│17│仿冒MAC化妝包(小)│69個│└──┴─────────────┴─────┘附表三┌──┬─────────────┬─────┐│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BOBBIBROWN化妝包│44個│├──┼─────────────┼─────┤│2│MAC136號刷│323支│├──┼─────────────┼─────┤│3│MAC168號刷│57支│├──┼─────────────┼─────┤│4│MAC168se號刷│57支│├──┼─────────────┼─────┤│5│MAC187號刷│48支│├──┼─────────────┼─────┤│6│MAC187se號刷│52支│├──┼─────────────┼─────┤│7│MAC190號刷│214支│├──┼─────────────┼─────┤│8│MAC194號刷│36支│├──┼─────────────┼─────┤│9│MAC209號刷│94支│├──┼─────────────┼─────┤│10│MAC219號刷│77支│├──┼─────────────┼─────┤│11│MAC224號刷│143支│├──┼─────────────┼─────┤│12│MAC239號刷│147支│├──┼─────────────┼─────┤│13│MAC275號刷│192支│├──┼─────────────┼─────┤│14│MAC316號刷│48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