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世安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大潤發大賣場」閒逛時,因喉嚨不舒服,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先取下貨品陳列架上之1罐樺達喉糖,未經結帳逕行將該罐喉糖外包裝紙撕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罐內喉糖3顆(竊取標的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喉糖3顆),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再將該罐喉糖放回貨品陳列架上。嗣經該店保全人員 曾智 勇察覺店內物品遭偷吃,報警而當場查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曾智勇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既無顯不可信,或係不法取得之情況,復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曾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之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記憶卡,然後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均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前述照片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智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喉糖包裝遭撕開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曾以伊係想找小包裝之喉糖未果,才將大包裝喉糖打開試吃3顆,但覺得太嗆不適合,才將東西放回貨架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竊取之3顆喉糖,係置放在尚未開啟之喉糖罐內,貨架上及喉糖罐上均無註明試吃等字樣,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為試吃品,更非自稱賣場常客之被告可委為不知之理,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伺機竊取食用他人財物,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害人之損害甚微,且被告已年逾66歲之高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