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教導並對待子女,而對年幼之子女施以暴力行為;復於法院裁定令其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時,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行為殊值非議,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品行、擔任機械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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