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瀚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億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下午6時許,嗣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因員警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勤務,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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