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202號

原告 張淑蓮

上列原告與「 尤苡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提出被告「尤苡萭」之住所及身份證字號,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以上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尤苡萭」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僅具狀稱:原告依指示至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資料,該所承辦人因無被告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證申請到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戶籍謄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以供本院確認被告年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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