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95號

原告 江沛穎

被告 林威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13巷3弄玫瑰中國城社區1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手持噴霧式黏著劑,朝原告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噴灑,致該車車身受損,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使用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位在系爭停車場轉彎處,其為一己之便在系爭停車格另擺放機車,造成A車停放時車頭超出車位約70公分,影響社區其他住戶車輛進出,被告原欲以少量壁報膠噴於A車引擎蓋以張貼函文提醒,嗣因自覺用語不妥而撕去,並非惡意破壞。又被告僅於A車車頭噴灑壁報膠,原告卻主張需以全車大美容、全車玻璃鍍膜、金鑽鍍膜方式修復,顯逾必要範圍,且被告另向其他美容車廠詢價,其報價遠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又,系爭停車格上方有漏水,並由廠商噴防水膠止漏,A車上方之液體應係殘膠及粉末掉落,此部分亦非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於首揭時、地持噴霧式黏著劑自原告所有之A車前方朝該車噴灑,A車因此沾附黏膠等節,為被告於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所是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0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49頁、本院111年度簡字372號卷第25至26頁),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至被告所辯關於A車在系爭停車場停放方式不當影響他人使用等節,縱令為真,被告對原告傳達意見本有多種手段,其選擇噴灑噴霧式黏著劑,使A車沾附黏膠影響使用,難信為合理必要之方式,自不得以此抗辯並無故意。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A車因被告前揭行為需去除不明液體、進行大美容並重新鍍膜以回復原狀,支出56,000元,有卷附估價單乙紙可證(本院卷第5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 蕭奉洲 即捷特精緻汽車美容負責人證稱:伊從事自99年1月迄今均從事汽車美容工作,A車自110年起即有在捷特汽車美容打蠟、洗車,後期還有做鍍膜。系爭估價單第1項係因為全車表層都有不明液體,前檔部分特別嚴重玻璃幾乎看不見;第2項係因為處理不明液體時車漆一定會受損,需要把車漆恢復成原來的樣子;第3項是因為賓士車原廠就有永久性的玻璃鍍膜,主要是避免雨珠附著在玻璃上,鍍膜會因為前面處理過程會造成破壞,需要重做;第4項是因為A車在這次處理前幾個月有做金鑽鍍膜保護車漆,而鍍膜一樣會因為清理不明液體、大美容受損而需要重做,這些工項都是全車進行估價沒有僅就車頭收費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⑶、參以前揭刑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1頁),被告係站立在A車左前方噴灑,雖可採信,惟佐以證人關於A車全車均有不明液體之證述,並斟酌氣壓式噴膠本可能因噴灑之方式、角度影響沾染面積,A車除車頭外亦因此有黏膠附著,尚非顯不可能,況證人亦說明上開工項均係就全車進行估價,應可信該等工項均為回復A車遭被告噴灑噴霧式黏著劑前之狀態所必要。

  ⑷、被告雖抗辯A車停放位置上方有漏水經廠商噴防水膠止漏,A車可能上方有殘膠及粉末附著,惟所提照片(本院卷第57頁)未能辨識有所指殘膠粉末掉落情形存在,且被告亦未舉證該等殘膠粉末亦足造成如本件黏膠同屬難以清理之附著物;被告稱原告車輛依其等級並無原廠鍍膜,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被告另稱系爭估價單收費過高,惟其所提估價單相較於系爭估價單顯非針對A車實際需進行之工作項目實車估價,其準確性容有疑問,且各汽車修理、美容廠商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各有差異,亦牽涉消費者之信賴問題,尚不得僅容僅以修復費用較高拒絕給付。

  ⑸、惟金鑽鍍膜部分,既經證人證稱其耐用年限為二年,且A車於系爭事件前幾個月方施作,故應信已使用數月,爰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酌定此部分損失應按系爭估價單之70%即19,6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即為47,600元【計算式:8,000+6,000+14,000+19,600=47,6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30元(即證人蕭奉洲日旅費530元【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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