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廖士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8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士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辣椒水1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7日23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水果刀1把、辣椒水1罐)、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水果刀於購買後就遺留在汽車前置物箱,今天想帶回家,至於辣椒水是防身使用云云,惟隨身攜帶武器,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水果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辣椒水亦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物品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攜帶回家及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辣椒水1罐均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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