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32號

原告 曾金興

被告 黎愛女

訴訟代理人 劉發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其弟弟與弟媳缺錢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扣除被告弟弟及弟媳各清償10,000元,及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3日、108年1月8日各轉帳清償3,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51,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所提出之LINE軟體、臉書之對話內容均非兩造間之對話。被告匯款與原告3次3,000元為朋友加入民進黨之入黨費用,非清償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予借用人,始為成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28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

 ㈡惟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更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本院於111年9月19日命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前提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憑據、LINE對話全部內容、臉書對話全部內容,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提出上開資料,更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院認以卷內現有之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28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1,000元,因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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