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4號

原告 萬祥龍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

被告 周彥如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01年5月5日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持有之京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璽國際公司)普通股50,000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分二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定辭任相關職務、移轉持股,各期買賣價金於l02年3月31日前已屆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前為京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璽創意公司)之股東,原告為該公司之營運人。京璽創意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於l00年12月辦理解散及清算,並選任 林憲同 律師為清算人。依「清算程序中股東內部找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約定,京璽創意公司清算後之營運差額由原告以518,376元承受,原告並應退還其誤領之5,798元紅利、支付股東 羅貴玲 退股補償l0萬元及就執行公司業務失當部分退回7萬元,作為京璽創意公司之補償,以上原告共應支付694,174元(計算式:518,376+5,798+l00,000+70,000=694,174),原告於決議通過當日開立與上述金額相等之本票共4紙交付清算人。然因該4紙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致清算人未能兌領,原告另匯付其中l0萬元及7萬元之補償款予清算人,惟仍有518,376元及5,798元尚未給付,經清算人催討,原告均未置理,清算人乃詢問被告能否代原告墊付,儘早結束清算事務。又原告結束京璽創意公司之營運後,亦欲退出京璽國際公司之經營,乃詢問是否由被告墊付上述款項,原告直接將京璽國際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兩造遂合意先由被告代墊原告應支付京璽創意公司款項518,376元,取得對於原告之墊付款債權,而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京璽國際公司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並於101年5月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於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取回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清算協議第2條第2項第⑵款約定由原告清償518,376元,並非彌補虧損,而係籌組京璽國際公司以承接京璽創意公司之資產云云,然無論該條項所記載找償事由為何,均無礙於該項內容屬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之找償方案,原告自應依決議結果清償518,376元,不得事後否認該付款義務或將債務推卸予被告,且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另組京璽國際公司承接京璽創意公司之情事。   

(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股份價金為48萬元,第6條亦僅約定48萬元之交付方式,足見移轉股份之對價為48萬元,被告無需支付其他款項。被告代墊款518,376元高於系爭買賣價金48萬元之差額38,376元,係因被告認差額不大且諸事繁忙,未予追究。完成股份移轉登記後,被告於101年9月27日開立以清算人林憲同律師為收款人、票面金額518,376元之支票交付清算人,以墊付原告之應付款項,清算人乃出具「京璽公司清算款分配表(l01年9月27日)」記載原告尚欠分紅錯誤退補金5,798元、內部找償營運差額518,376元,並出具「票據簽收單」記載被告開立支票之票款係為「代墊代付萬祥龍應付剩餘財產承受價金」等文件,交由被告收執。被告於l01年9月27日代償原告之518,376元債務後,依法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兩造約定應為抵銷之債務於同日當然消滅,本件之抵銷日為l01年9月27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5條第l項規定,兩造間債務已互為抵銷,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若認兩造間抵銷契約未成立,因被告對原告之518,376元債權存在,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以催告原告應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3日內清償墊付款項518,376元,並表明就雙方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ll1年7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自ll1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抵銷時點應以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即ll1年8月2日為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l01年5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持有之京璽國際公司普通股50,000股,以總價48萬元出售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分二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定辭任相關職務、移轉持股,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協議書、京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復以前詞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清算協議,原告應負擔京璽創意公司之營運差額518,376元、退還誤領之5,798元紅利、支付股東羅貴玲退股補償l0萬元及就執行公司業務失當部分退回7萬元,原告於決議通過當日開立與上述金額相等之本票共4紙交付清算人,惟該4紙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致清算人未能兌領,嗣由被告簽發面額為518,376元之支票1紙交付清算人以為墊付,清算人乃出具京璽公司清算款分配表(l01年9月27日)記載原告尚欠分紅錯誤退補金5,798元、內部找償營運差額518,376元,並出具票據簽收單記載被告開立支票之票款係為「代墊代付萬祥龍應付剩餘財產承受價金」等文件,交由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算程序中股東內部找償協議書、系爭4紙本票、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21日函文、京璽公司清算款分配表(l01年9月27日)及票據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有給付上述款項予清算人,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堪採信。  

  3.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買賣價金,除48萬元外,尚包含被告應代付上述518,376元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議定每股為新台幣(下同)9.6元整,買賣價款合計480,000元整。乙方同意取回交還給甲方所簽署暫存於林憲同律師事務之518,376元本票」、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共分為以下二期給付:第一期款:於甲方依第4條第1款之約定辭任相關職務,並依第3條之約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後,乙方應於l01年5月31日,給付200,000元予甲方。第二期款:剩餘買賣價金280,000元,乙方應於lO1年9月31日起至l02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予甲方」,雙方係以每股9.6元計算股價,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固約定「乙方同意取回交還給甲方所簽署暫存於林憲同律師事務之518,376元本票」,惟兩造就此條款解釋不同,且自其文義觀之,尚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加計該518,376元作為系爭買賣價金;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股票價值每股將近20元,原告既未提出京璽國際公司之股價高於上述約定金額,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加計該518,376元作為系爭買賣價金。

  4.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518,376元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48萬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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