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54號
聲請人 郭堂杏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
相對人 郭室 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