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温淑梅
相對人 温宗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5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並謂: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溫蘇節 宜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過世,聲請人與相對人 溫宗修 為 溫蘇節宜 之繼承人,相對人 溫雅涵 為溫宗修之女,溫蘇節宜於110年7月16日於訴外人 李美娟 要求下蓋用印鑑章於空白「切結書」,相對人於溫蘇節宜死後,冒以溫蘇節宜之名義以前開切結書送件申辦,將溫蘇節宜生前名下3筆房屋含坐落基地以「贈與」為由,贈與相對人溫宗修,另1筆土地以「買賣」為由,出售與相對人溫雅涵。又聲請人為溫蘇節宜之繼承人,否認曾與相對人等達成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溫蘇節宜所為前開「贈與」、「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溫宗修、溫雅涵之屬無權處分行為,未經承認而無效,且該意思表示亦係遭被告詐欺所為,聲請人亦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並未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聲請人基於溫蘇節宜繼承人身分,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溫宗修、溫雅涵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請求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溫蘇節宜戶籍資料、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遺產清冊資料、事務所函文、翻拍之切結書影本、不動產過戶資料、不動產過戶應納稅額繳款書以為釋明(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54號卷第33、55至73、75至96頁),惟該釋明尚有未足,應依首揭規定命供擔保。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該損失為適當。爰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該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價額為2億81萬4,043元(如附表所示),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350萬9,709元【計算式:2億81萬4,043元×5%×(52/12年)=4,350萬9,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本案訴訟情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5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所有權人
坐落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
不動產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計算式詳註)
備註
1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溫宗修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4,619萬8,945元
(計算式:110,500×418.09=46,198,945)
該土地業經進行繼承登記,非原告請求塗銷「贈與」
、「買賣」登記之範圍,意即坐落土地非本件標的。
2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溫宗修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溫宗修
1億2,938萬1,678元
(計算式:110,500×1170.875=129,381,678)
3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溫宗修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
溫宗修
1,224萬8,940元
(110,800×110.55=12,248,940)
4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616分之2
49萬5,744元
(計算式:110,800×4.474=495,744)
5
門牌:新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2樓。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溫雅涵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溫雅涵
1,199萬2,992元
(計算式:110,800×108.24=11,992,992)
6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616分之2。
溫雅涵
49萬5,744元
(計算式:110,800×4.474=495,744)
總計
2億81萬4,043元
註:上開不動產價額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約為每平方公尺11.05萬元、福德二路約為每平方公尺11.08萬元,是以上開交易價格乘以建物之總面積,即為該筆建物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