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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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至其女友許○琦任職之台中市○○路○○號「香○○拉」健康休閒理容中心,因而認識「代號○○號」之髮姐張○,得知張○富有,乃藉機接近。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許,即以帶出場之方式邀約張○外出,以其分期付款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載張○至台中市○○街與○○路之0000000000000000工地地下室,在該車內與張○發生姦淫。事畢,張○向甲○○索價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因甲○○所帶現金不足,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聲稱將去報警,甲○○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張○,致張○左顳部皮下出血,後枕部輕度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被毆後,心裡害怕,表示伊身體有病,哀求甲○○不要再毆打伊,伊已不敢報警,並主動表示要給予金錢,請求甲○○放過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提款卡一張,並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甲○○取得提款卡後,心理暗想如張○事後報警仍然對其不利,竟頓萌殺人之犯意,當場在車內以其手臂將張○勒昏,在工地撿拾電線乙條,纏繞 勒緊 張○之頸部,直至張○窒息死亡(當日上午五時許死亡),並將張○屍體搬到該車後車廂,載往其與許○琦同居之台中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藏放。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上樓邀約不知情之許○琦外出吃早餐後,搭計程車至台中市○○路與○○路交岔口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自動提款機前,始告知許○琦,其已殺死張○,要提領張○之存款,乃由許○琦把風、甲○○操作,輸入密碼,連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廿五秒、上午八時十三分五十五秒、上午八時十五分十三秒提領三次、每次三萬元,共九萬元共同花用。嗣甲○○至台中市○○○街○○路口○○皮件行購買大型旅行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回到前開租處地下室,將張○屍體裝入旅行袋後,伺機棄屍。當日下午八時,甲○○於上開○○○○○○工地地下室發電機旁發現棄置之柴油桶內有少許柴油,而拾取以備燒燬屍體之用,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發現台中市○○路○○○號○○○○工地地下室地點隱密,乃將張○屍體載至該處,並以柴油潑灑在屍體上,放火燒燬。翌(廿六)日凌晨零時廿五分四秒,甲○○再單獨持張○提款卡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同一手法領得三萬元;又單獨於同(廿六)日零時五十二分六秒、零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以相同方式分別領得三千元及一千元花用殆盡,並將該提款卡棄置於不詳地點而費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許○琦在警訊之供詞資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但許女不僅於第一審即具狀陳稱,警訊時之一切口供,係由警察自行書寫後,未交伊閱覽即強迫伊按指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抗辯(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第二十五頁),主張其於警訊時之供詞非出於任意性,此抗辯關係上述供詞能否為適法之證據,已經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中指明,乃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致瑕疵依然存在。㈡、依原判決所云,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將被害人張○帶出場,載至0000000000000工地地下室,二人在車內發生姦淫,事畢,因被害人索價一萬元,而發生爭執,被害人聲稱將去報警,被告乃憤而毆打被害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云云。但被告於原審一再供稱:「殺害他這次,我記得沒有發生性關係,只有去看電影。」(見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當天沒有發生關係。」(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六頁)等情,證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在被害人之子宮及陰道內分泌物擦拭棉棒(七支)上,未發現有精液存在等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以觀,上開供述似非無據,原審徒以上開供述與被告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而認為不足採信,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倘被告未與被害人發生姦淫,則是晚其帶被害人出場,究竟動機安在﹖何以深夜將被害人載至上述工地殺害﹖即饒有研求之餘地。㈢、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因被害人很有錢,所以才會選定被害人下手;嗣警察質以為何與許○琦共同謀財害命﹖被告又答以:「因為賭博輸錢欠債累累」(見警訊卷第五頁正面、背面),並不否認有謀財而害命之動機。核與證人許○琦所稱:「甲○○跟我講,他因缺錢欲付車款,所以才會想到強盜○號(指被害人)之金錢,而將他殺害並滅屍。」(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最後一行),及被告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竊盜三次(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見第一審判決書),足見其經濟拮据等事證,若相符合,此與被告是否原基於強盜之犯意而實施犯罪至有關係,乃原審疏未審究上述事證是否足以佐證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未論述許○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如何不足採信,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至於被告於原審否認曾為上述自白,惟原審既已向承辦警員李○強調得警訊當時之錄影帶(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頁),何以不播放該錄影帶勘驗究明被告有無為上述自白﹖亦屬調查未盡。又李○強當庭證實被告於警訊時確曾為上述之自白無訛(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此證詞為何不能採信,原審並未敍明理由,反而以被告於警訊之初即否認「強盜」殺人,自不可能於警訊之末為上述不利之供述為由,認上述自白不足採,要係以推測之方法取捨證據,尤屬可議。㈣、被害人已死亡,乃女李○萍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合法之告訴,乃原判決竟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屬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原判決復認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畏懼,哀求被告不要再毆打,而主動表示要給予金錢,請求被告放過伊,即主動交付提款卡及說出密碼,該財物係被害人主動交付,故被告並無強盜或詐欺之犯行云云。按被害人職業髮姐,深夜陪客出場,自係為賺錢牟利,而無倒貼之理,其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事非尋常,當非出於本意,且據卷附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左顳部皮下出血、後枕部有輕度瘀血(見相驗卷第二十頁),足徵被告毆打被害人時下手不輕,何況於深夜在闃寂無人之工地地下室,被害人求救無門又無力反抗,在此情境之下,其縱然有交付提款卡之舉,能否認係出於被害人之「主動」、「自願」為之﹖抑或係被害人因不能抗拒而交付﹖原審未詳為調查、深入審究,已嫌疏誤,所為上開論斷更與經驗法則相悖。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甲○○被訴強盜(而強姦)之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與殺人部分,因檢察官係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起訴,屬實質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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