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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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千祐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祐公司)所屬「千祐七號」遠洋漁船(高雄市籍)輪機長(大俥),該漁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北緯二度十四分四十七秒,東經七十六度三十五分三十二秒之印度洋公海上作業時,甲○○思及前一日(二十三日)其船長 陳文筆 及三副 李南山 ,因漁船引擎逆轉機故障,彼表示無力修復,而將之責駡、毆打,一時怒極,竟基於殺害陳文筆及李南山之概括犯意,持船上作業用之鐵管一支(非甲○○所有)充當殺人工具,先到船尾擊打正在下鈎作業之三副李南山後頭部一下,見李南山中棒倒地,再走到船首駕駛臺,重擊船長陳文筆之頭部一下,並稱:「要給你死」;而後,又持該鐵管要到船尾再擊打李南山,為被船長陳文筆慘叫聲驚醒之二俥 鄭朝陽 發覺,緊隨其後,將所持鐵管奪下拋入海中,甲○○又至機艙取得鐵棍一支(非甲○○所有)為殺人工具,走向船尾,見李南山仍在該處呻吟,再以該鐵棍重擊李南山後頭部一下,嗣跑到船首,見鄭朝陽尾隨而至,乃又折回船尾,以所持鐵棍擊打李南山後頭部一下,致李南山頭部受重創,當場死亡。惟怒火仍未消除,乃又另行起意遺棄屍體,乘同船其他人員救治陳文筆時,將李南山屍體拋下海中(遺棄屍體部分已判決確定)。嗣陳文筆經船上其他人員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頭部受到嚴重傷害,在船上死亡。該船由大副 李國泉 代行船長職務,於遍尋李南山屍體無着後,將船開往新加坡國靠岸。經外交部駐星代表處協調新加坡國警方將甲○○監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將甲○○押解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返國等情,係以上開被告甲○○以鐵管、鐵棍重擊被害人李南山、陳文筆頭部,致李南山、陳文筆死亡,被告於李南山死亡後又將其屍體遺棄於海中之事實,業經代行上開漁船船長職務之大副李國泉查明,詳載於經其他船上人員鄭朝陽、 李基清 、 陳明 宏、 余寶吉 、 沙建偉 、 朱晃成 等人簽名見證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李國泉、鄭朝陽於審理中,及沙建偉、 王志強 (船員)、 謝全福 (漁船廚師)、 陳明宏 、余寶吉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即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亦供承係因漁船引擎逆轉機故障問題,與船長陳文筆發生爭執,遭陳文筆及李南山毆打,故持鐵管擊打陳文筆、及至船尾將李南山推下海中。而被害人陳文筆確因受重擊受嚴重傷害死亡,業據新加坡國法醫部解剖相驗屬實,有該國法醫部相驗醫生出具,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驗證之死因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另被害人李南山之屍體,已被丟入海中,雖無從相驗其屍體,但從上開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及證人李國泉、鄭朝陽、沙建偉、王志強、謝全福、陳明宏、余寶吉等人之證述,足認李南山已為被告上開重擊受傷不治死亡,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係因漁船引擎逆轉機修復問題,遭被害人陳文筆、李南山毆打,故萌殺機而為上開殺害被害人等之犯行,被告所辯:係因船長陳文筆拿鐵管攻擊伊,伊搶過他手上鐵管,並持該鐵管擊打陳文筆,並不知打到他的頭部。至於李南山係伊擊打陳文筆後,將李南山追到船尾,與之扭打在一起時,李南山自己不小心掉落海裡,並非伊將之打死丟棄海中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曾向案發後代行上開漁船船長職務之李國泉表示要自首,但當時李國泉已知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國泉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又上開案發後之第四天,被告猶要求謝全福、沙建偉、王志強證明李南山與陳文筆係互毆死亡,並未委託李國泉、鄭朝陽投案自首,復據證人謝全福、沙建偉、王志強結證明確。再鄭朝陽、李國泉打電話回千祐公司,僅說明被害人等被殺害之事,並未提及被告要回國投案,而千祐公司報案時均未說明涉嫌人,亦據千祐公司負責人 郭豐隆 及總經理 高英松 證明。另上開漁船之船務代理豐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係受千祐公司之託向我國新加坡代表處報案,再洽請新加坡警政單位代為訊問,業據證人郭豐隆證明及有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字第○七七○號函可稽,被告所辯:伊曾委託李國泉、鄭朝陽打電話回公司表示要自首, 伊有 向新加坡警方投案自首,且伊有向李國泉自首云云,並非有據。又以證人余寶吉雖曾稱:李南山落海前尚未死亡云云,惟被害人李南山於落海前,證人王志強曾親自檢視李南山之呼吸及心跳,發現李南山已斷氣死亡,業據王志強證述明確,則余寶吉之該證述,顯係李南山斷氣死亡被丟入海中前所見,自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再上開船舶海事報告記載案發時間地點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至二時左右,船位於北緯二度十四分四十七秒、東經七十六度三十五分三十二秒作業中」,自應以該記載為認定依據,且證人鄭朝陽證稱: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聽見陳文筆慘叫聲云云,則被告所稱: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擊打陳文筆云云,與事實不合。另以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鄭朝陽、 周家展 ,因鄭朝陽隨船在國外作業,且其以前已為證述,無再予傳訊必要。至周家展則行踪不明無從傳訊,且從上所述事證已明,亦無予傳訊之必要。並說明鐵管及鐵棍乃堅硬之物,持以重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取人性命,為被告所明知,竟持以擊打被害人等頭部,致使受傷嚴重死亡,顯見用力甚猛,其有殺被害人二人之犯意甚明。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殺害陳文筆、李南山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遺棄李南山屍體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且非為湮滅犯罪證據及非出於殺人之包括犯意,亦不能認係殺人結果或殺人行為之一部,應予併罰(遺棄屍體部分已另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連續殺人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起意連續殺人,於殺害李南山後,復將其屍體丟入海中,顯有惡性;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願各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已各付三十萬元,為被害人家屬 李榮海 、 陳王好 陳明,並有收據二紙在卷足按,態度尚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處以死刑,尚嫌過量,爰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管、鐵棍,均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漁船引擎逆轉機故障,被告無力修復而被責駡毆打,始萌殺意為上開犯行云云,但其證據為何﹖原審未加以調查說明,尚屬違誤。㈡就被告為上開殺害被害人二人情節,乃係遂行其單一殺害二人犯意之接續行為,尚與連續犯不相當,原判決認係連續犯,亦屬不當。㈢原判決謂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各給付三十萬元云云,但遍查全卷,並無雙方之和解書可稽,則原判決理由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㈣告訴人 李許玉鳳 、李榮海、陳王好分別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可憫恕之動機,則人人可藉私怨恣意行兇,社會秩序何以維持﹖原判決從輕量刑,顯有不當,尚非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判決係以被告之供承為認定被告係因上開漁船引擎逆轉機故障問題,與被害人陳文筆發生爭執,遭陳文筆及李南山毆打,心生不滿而發生上開案件之證據,且原審審理中曾傳訊證人余寶吉、陳明宏調查發生本案之原因,余寶吉稱:我們有提到為何捉不到魚,後來聽說陳文筆、李南山下去打甲○○,在凌晨一時許警鈴大作,李南山與陳文筆分別躺在船尾及駕駛台上云云(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四頁);證人陳明宏證稱:有聽說因工作問題才發生本案,在事前船長、三副有與甲○○發生口角吵架(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與被告所稱發生本案之原因若合符節,則原判決為此項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誤。再原判決認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等二人,係時間緊接,犯同一罪名,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謂係接續犯,並非有據。再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家屬李榮海、 陳王好之 陳述及卷附之收據二紙,為認定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願給賠償一百萬元,已各付三十萬元之依據,經核亦無違法情形。縱卷內無雙方和解書可稽,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㈢所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敍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固有惡性,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願意賠償損害,並已各付部分款項,態度尚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請求判處死刑,稍嫌過重,爰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㈣所為指摘,自不足取。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