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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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宋渭樵 原屬舊識,有金錢借貸往來,民國六十八年間上訴人投資擎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七十年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訴人乃持擎亞公司為發票人、七十年十二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向宋渭樵調現週轉,雙方約定利息為二分。嗣因該公司倒閉,上訴人負責承擔該筆債務,乃於七十一年十月四日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以股東身分用六十萬元之代價承購六萬股股票,登記為宋渭樵名義,作為償還宋渭樵上開一百萬元本金之債務;宋渭樵乃將上開一百萬元支票留存並授權上訴人自行刻宋渭樵之印章,以便向四維公司辦理股份登記事宜。上訴人於辦竣股份登記後,未將表彰股份之股票六十張(每張一千股)及印章交給宋渭樵,仍由其負責保管。因當時四維公司之營運,尚未有利可圖,宋渭樵不以為意。迨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二月六日間上訴人先以現金一百三十萬元陸續償還宋渭樵上開一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惟雙方並未結算,宋渭樵並不認為債務業已結清,雙方尚有爭議。迄七十六年間四維公司營運好轉,並於七十六年七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百分之四十五,可分配取得二萬七千股;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將發放百分之五現金股利即四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自認其所承擔之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遂夥同其姊 周韻香 (已判決確定)共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維公司,未經宋渭樵同意擅自盜用其所保管宋渭樵之印章,偽造股份轉讓通知書,並填具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持向不知情之四維公司財務部副理 洪阿嬌 辦理股份轉讓。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售予周韻香,並以不知情之周韻香女兒王意敏名義,辦理股份轉讓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復同時盜用宋渭樵上揭印章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表示同意出讓之意,擅將宋渭樵所有表彰股份權利編號七一-ND-○一七九三二至七一-ND-○一七九九一號之股票六十張,予以轉讓,足生損害於宋渭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審判程序既亦在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 周綠星 (原判決誤載為「 周緣星 」)、 黃世芳 之證言,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一再陳稱:前開四維公司之股票原想抵償承擔擎亞公司一百萬元之債務,但宋渭樵不願接受,乃改以信託登記為 宋某 名義,以擔保該承擔之債務(見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八頁背面)。此項陳述與 周瑾 證稱:「當時宋(指宋渭樵)認為那些股票不值一百萬元,所以不要,到後來甲○錢還給他了,沒有取得憑證,……才會發生今天的糾紛。」、「被告甲○也向宋渭樵借款一百萬元,也拿四維公司的股票,還錢時宋渭樵不要股票,要現錢還債」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頁背面)相符。依此觀之,宋渭樵似已拒絕接受前開股票抵償債務,而要上訴人以現款還債。原判決理由則載稱:「因當時四維公司營運不佳,(上開股票)根本不足票面所值,無利可圖,告訴人(指宋渭樵)不以為意」(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二、三行),其判決理由記載,似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宋渭樵於原審更審前供稱:上訴人承擔擎亞公司之一百萬元債務,業已償還,並稱:「利息三十萬元也已給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廿二頁背面),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經法官質以:「被告錢不是清償了嗎﹖」答稱:「以前的都有清償。」並稱:「……先前一百萬元加上三十萬元利息也有給我,我都有收下。」再訊以:「為何六萬股股票不拿回來﹖」答稱:「我不知道有股票,我不做股票……。」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廿八頁背面、廿九頁正面)。按宋渭樵如已接受上訴人以該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抵償上訴人所承擔之上開一百萬元債務,何以又向上訴人收受該一百萬元欠款及利息,並稱伊不知道有股票,伊不做股票﹖又該債務若尚未清償,宋渭樵何以會供稱「以前的都有清償」﹖原判決對於宋渭樵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恝置不理,遽論處上訴人罪刑,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宋渭樵雖稱:上訴人持擎亞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時,言明利息二分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此與上訴人是否尚有利息債務未還,至有關係,原審不查明宋渭樵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率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