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長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洪長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11月7日再犯本件妨害公務
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