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因前夫 邱逢時 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且當時上訴人尚未與邱逢時離婚,乃隨同邱逢時向被上訴人申請該信用卡附卡而於卷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所附信用卡片功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字體細小,內容繁多,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關於「附卡申請及清償責任」所為「正卡申請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得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之附卡,與正卡共同使用同一額度,並在同一指定存款帳戶內扣付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未以特別粗字或標線予以標示,上訴人並未細看,未注意是否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上開信用卡之正附卡持有人應就所刷卡消費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為前揭約定,自有違公平交易之原則。
二、於上開信用卡使用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新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附卡),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附卡,更未曾持該附卡刷卡消費,自非該附卡之持卡人。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附卡,既任由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邱逢時於領取正卡時,一併領取,並由邱逢時擅自使用,自與上訴人無關,不得要求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消費款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上訴人雖曾於92年12月16日、93年1月15日、同年2月23日代邱逢時繳納其刷卡消費之款項,惟該舉僅係受邱逢時之託而幫其繳款,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曾再核發系爭信用卡附卡予上訴人,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持有該信用卡,或曾持該卡刷卡消費。且被上訴人既同意由邱逢時領取其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附卡,而未舉證證明邱逢時曾將該附卡交予上訴人持有,亦未證明上訴人曾持該附卡刷卡消費,則上訴人自非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持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與邱逢時就系爭信用卡之全部刷卡消費款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32,046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前揭上訴聲明。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邱逢時與上訴人係在8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正附卡使用,並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同意遵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上開信用卡係在92年5月到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附條款第13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下稱系爭自動續約條款)之約定,於上開信用卡到期前,自動核發系爭信用卡,並由正卡持有人邱逢時本人於92年5月29日直接至被上訴人銀行內壢分行簽收領取,被上訴人係依內部慣例由邱逢時簽名代領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附卡,應認為上訴人業已領取該附卡。且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自動續約條款約定之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仍屬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並已於原審承認其認知系爭債務,自應依約與邱逢時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全部刷卡消費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縱未持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亦應與邱逢時就系爭消費款132,046元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132,04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查詢資料、附卡消費商店明細、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發卡清單(代使用登記簿)(續卡)各1件、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3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催繳通知書30件為證,並聲請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信用卡之刷卡簽單明細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 鍾甦生 變更為 張兆順 ,復變更為 羅澤成 ,再變更為丙○○,並已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前夫邱逢時在8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同意遵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上開信用卡係在92年5月到期,被上訴人即依約自動核發系爭信用卡,由邱逢時於92年5月29日直接至被上訴人銀行內壢分行簽收領取正附卡。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自動續約條款約定之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且於原審承認其認知系爭債務,則上訴人縱未持系爭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亦應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有應付款項,與邱逢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132,046元及前揭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86年間隨同前夫邱逢時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而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所附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字體細小,內容繁多,且未就前揭正附卡申請人就全部應付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以粗字或標線標示,致上訴人未細看,未注意是否曾與被上訴人為該項約定,有違公平交易之原則。於上開信用卡使用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附卡,亦未曾收到被上訴人核發之該附卡,更未曾持該卡刷卡消費,且被上訴人任由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之邱逢時同時領取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則上訴人自非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持卡人,因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應支付之消費款自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132,046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前揭上訴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前夫邱逢時在86年4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嗣上開信用卡在92年
5月到期前,被上訴人自動核發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由邱逢時於92年5月29日至被上訴人銀行內壢分行簽收領取該正附卡,且上訴人未依系爭自動續約條款約定之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系爭消費款132,046元均係系爭信用卡正卡之刷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詢資料、消費商店明細、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發卡清單各1件、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3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催繳通知書30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邱逢時以其自己名義代上訴人領取系爭信用卡附卡,應認係上訴人所領取,且上訴人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應就系爭消費款132,046元與邱逢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持卡人?是否應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面簽名欄、背面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關於正附卡持卡人應就系爭消費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就系爭消費款132,046元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四、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處理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之目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上開約定條款所約定之文義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經查: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面簽名欄、背面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固均約定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其刷卡消費之全部應付款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未注意是否曾與被上訴人為該項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可採。惟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關於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之定義(參原審卷第12頁)既載為:「指經貴行(即被上訴人)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括正卡及附卡持卡人。」而其所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是否限於實際領取或取得被上訴人所同意核發信用卡之人,始得認為係上開持卡人,或僅需被上訴人同意核發其信用卡,而無論其實際上是否取得或領取該信用卡,均包括在上開持卡人之範圍內,於其文義解釋上既有疑義,則參酌上引法文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認為上開「持卡人」應限於經被上訴人同意核發信用卡,且已實際領取或取得該信用卡之人,而不包括未實際領取或取得該信用卡之人在內。參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22條第7項約定(參原審卷第12頁)信用卡申請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後,除已使用該信用卡者外,得於7日內不附理由將該信用卡剪斷掛號寄回被上訴人而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更應認為前揭所謂信用卡持卡人應限於已實際領取或取得信用卡之人,否則自無前開剪卡而終止契約之可能,且須如此解釋,始足以合理保護未實際領取或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信用卡之申請人。從而,如上訴人並未領取或取得系爭信用卡之附卡,即非該附卡之持卡人,無須依上開正附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就系爭消費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次查關於上訴人並未親自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亦未同意或授權邱逢時向被上訴人代領該附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邱逢時原係夫妻,且係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依其內部慣例得由邱逢時代上訴人領取上開附卡,惟其所指上訴人與邱逢時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之說,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並當庭自認其上開陳述有誤,並無證據證明其情(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得由邱逢時代上訴人領取上開附卡之所謂內部慣例確屬存在,及該項慣例對上訴人有何拘束力,復未證明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邱逢時代領系爭信用卡附卡,或邱逢時曾交付該附卡予上訴人持有,是被上訴人指稱其將系爭信用卡附卡交由邱逢時代領,即應認為上訴人業已領取或取得該附卡,自無可採。從而,依上引法文及解釋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領取或取得系爭信用卡附卡,並非該附卡持卡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該附卡持卡人,自無可取。
(三)另查上訴人固曾於92年12月16日、93年1月15日、同年2月23日代邱逢時繳納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惟其既係代邱逢時繳納上開消費款,而非繳納自己刷卡消費之應付款項,則僅憑該項代為繳款之事實,自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即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是上訴人縱未依前揭自動續約條款約定之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仍不得逕認其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則系爭消費款雖係邱逢時持系爭信用卡正卡刷卡消費所應給付之款項,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就該項刷卡消費之全部應付款項與邱逢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領取或取得系爭信用卡附卡,並非該附卡持卡人,是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應付款項與邱逢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應與邱逢時就系爭消費款132,046元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132,046元及前揭約定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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