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3款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點;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2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1
7.5公里至221公里處時,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依法攔停稽查,其後檢視該車車體時,並發現該車右後輪胎胎紋不足1.6公釐,即分別以其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3款規定,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然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不服拒簽收」、「駕駛人不願簽收」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6年2月5日(未逾應到案日期96年2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3條第1項,於96年3月6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及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6年3月1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0248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在規定之車道上行駛、超車,且利用中線車道連續超車並無不當,故當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由伊簽名時,因伊對警員開單內容不服遂拒絕簽名,且伊當時表明會依法申訴時,警員又稱輪胎胎紋不足要加開違反此條規定之罰單,伊在氣頭上亦不願在罰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威良許銘峰 到庭具結證稱:在國道三號(南向)217.5公里處即發現異議人之車輛即車號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在中外側車道(該路段為4線車道),以便超越由草屯交流道上來之加速車輛,其便尾隨異議人之車輛,約在國道三號(南向)219公里處,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即已超越由草屯交流道上來之加速車輛,雖異議人之前方外側車道上仍有車輛,但距離異議人約有1公里以上,且異議人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而異議人超車後原應駛回外側車道卻未駛回,故其尾隨到國道三號(南向)221公里處,即將異議人之車輛攔停,於檢視異議人車輛時,發現右後輪胎胎紋不足1.6公釐,因該輪胎是整個磨平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威良復證稱:當時車流量不大,有足夠空間讓異議人駛回(外側)車道,且異議人如要超越一部車輛,行駛1、2公里即已足夠,異議人超車後應該駛回外側車道,然異議人卻(在中線車道)行駛4、5公里,按規定異議人之車輛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酌以證人陳威良、許銘峰係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而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陳威良、許銘峰上開證詞,誠為可信。再者,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依前揭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違規事實雖亦可認定,且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亦無不當,然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違規情事,並不包括違反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既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既有前揭可議,本院自得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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