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3、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之代價,受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至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及迪化街等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混廢塑膠袋、絲帶、碎布等廢料)及營建混合物(內含磚、玻璃碎片、木材、混凝土塊等廢料),並將裝滿廢棄物之前揭大貨車駛往臺北縣五股鄉某停車場停放後,再以每趟車次3,000元之酬勞,僱用司機 張文欽 (已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駕駛前揭大貨車至苗栗縣通宵鎮某廢棄土場傾倒,然因該廢棄土場未開門營運,隨即轉往雲林縣斗南鎮某廢棄土場,而該廢棄土場亦因未開門營運,張文欽即於翌日凌晨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旁空地上。嗣於95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㈠本案被告甲○○遭起訴時,其住、居所均係在臺北縣蘆洲市
○○里○○路○○號5樓乙節,除有卷附起訴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1紙在卷可稽外,復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有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當事人資料在卷可參;且本案起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是難認本案起訴時,本院為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僱用司機張文欽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及營建混合物至苗栗縣通宵鎮某廢棄土場傾倒,因該廢棄土場未開門營運,隨即轉往雲林縣斗南鎮某廢棄土場,而該廢棄土場亦因未開門營運,張文欽即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旁空地,因而以犯罪地即廢棄物傾倒地在彰化縣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惟: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廢棄物是伊
收集後請張文欽去倒的,但伊沒有與張文欽一起南下,且伊是請他倒在苗栗縣竹南鎮(或通霄鎮)的合法棄土場,伊不知道張文欽怎麼會倒在本案之傾倒地點,伊也是本案被查獲後,經業主通知到臺北市環保局說明時,才知道張文欽倒在這邊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5、6、28-30頁、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張文欽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之廢棄物係被告收集後,請其至臺北縣五股鄉駕車載運南下至苗栗縣通霄鎮或苑裡鎮之廢土場傾倒,但因到苗栗時發現廢土場沒開,其就打電話聯絡看哪邊的廢土場有開,最後聯絡到電話號碼最後三碼為734的朋友,對方表示可傾倒至彰化縣本案之地點,其到了埤頭鄉時,就有人帶其至本案地點傾倒等語(參同上偵卷第89-94頁)大致相符;且細核案發前後二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張文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於該二日通訊之基地臺均在臺北縣轄內,未曾離開,而張文欽通訊基地臺位置則自95年4月20日下午7時20分之臺北縣○○鄉○○路南下,於同日晚上9時44及53分至苗栗縣苑裡鎮及通霄鎮,再於95年4月21日凌晨0時52分至雲林縣斗南鎮,且於當日凌晨1時25分至43分間,多次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期間內均無與被告聯絡之通訊記錄,有上開二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2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張文欽上揭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則被告與張文欽雖就清除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但被告指示張文欽傾倒之地點係位在苗栗縣之廢土場,而非本案之地點,且觀諸上開證據,本案最後傾倒地點應是張文欽自行決定而未與被告討論,是被告與共犯張文欽應僅就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不及於本案最後傾倒廢棄物在彰化縣之行為結果(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參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就將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境內之行為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亦無法逕認廢棄物最後傾倒地為被告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是本案廢棄物之傾倒地雖在彰化縣境內,仍難認本院就被告應負責之共同清除廢棄物犯行具有管轄權。
⒊又與被告共犯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共犯張文欽,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查終結,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併案中,有該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張文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共犯張文欽既未經起訴於本院,自亦無法適用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而認為本院對本案被告有管轄權。㈢綜上所述,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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