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6、8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
惟其於該次查獲後,因與友人聚會,竟又另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物,2次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
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8、9月間起至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止(不含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各施用之1次),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然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上開毒品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然本件被告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再者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期間有相當之間隔,且其於95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後即欲戒除毒品,期間約有月餘未再施用,僅因96年2月9日朋友聚會復又起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其施用海洛因2次尚難認已成癮,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是尚難認被告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各施用海洛因之1次,與被告自白另有自95年8、9月間起至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止(不含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96年2月
9日上午8時許各施用之1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本案為警查獲時,亦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間,各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