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桐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凌晨2時10分,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201.9公里處(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在路肩停車,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因其駕駛中精神狀況欠佳,欲暫停高速公路之路肩擦臉,而在緊跟其車前方某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行駛且其視線為該大貨車遮擋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駛入上開路段之高速公路路肩,適有 謝秉叡 駕駛車牌號碼00—84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方乃玉 ,因不詳原因亦已暫停於上揭路段路肩,甲○○發現上情後,因僅距謝秉叡所駕上揭自小客車約10公尺,而不及閃避,致其所駕車輛車頭猛烈追撞謝秉叡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嚴重變形,並當場瞬間起火燃燒,謝秉叡、方乃玉
2人因受困車內,無法逃生,致當場均遭燒灼而休克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請託他人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已報明其姓名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縣仁德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26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肇事照片共計24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015號相驗卷宗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015號相驗卷宗第39頁至第52頁、95年度相字第1016號相驗卷宗第22頁至第3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3月16日北監花字第0960002504號函、在職證明書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參,核屬相符。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95年6月30日修正前)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路肩,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 謝秉睿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故在路肩靜止中,並無肇事因素,而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之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3日彰鑑字第096560074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從而,上揭被害人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上揭被害人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揭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謝秉睿、方乃玉均死亡,係觸犯上開2罪名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處斷。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請託他人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已報明其姓名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015號相驗卷宗第26頁)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上揭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上揭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已與上揭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